(2015)新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鑫、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鑫,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鑫。被告付伟。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鑫、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付伟经公告送达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鑫从原告处贷款99000元,由被告付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鑫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99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被告付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伟为被告王鑫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载明:此贷款借新还旧,同意担保。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王鑫交付借款99000元,被告王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再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鑫、付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冻结王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存款41.4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存款907.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离婚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分别与被告王鑫、付伟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营业部履行义务后,被告王鑫逾期未还款,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营业部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鑫应当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付伟为被告王鑫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鑫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9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以本金人民币9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鑫、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磊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