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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承西桥1号。法定代表人顾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叙兴,该公司员工。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B73-B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旭公司)诉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叙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旭公司诉称,昭旭公司与昌盛公司于2012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昭旭公司为昌盛公司定作铝边框,至2015年4月昌盛公司结欠昭旭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总利息132895.4元。经昭旭公司多次催讨,昌盛公司一直推诿,不肯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8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盛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昭旭公司与昌盛公司于2012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由昭旭公司为昌盛公司定作铝边框,至2015年4月昌盛公司结欠昭旭公司货款33800元。上述事实,有昭旭公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记帐凭证、电子汇划未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昭旭公司与昌盛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昭旭公司所举证据,昌盛公司结欠昭旭公司货款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昌盛公司应负支付本金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昭旭公司要求昌盛公司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最高标准计算的利息,古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49元(原告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昌盛光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