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李某乙、余某、区利华、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购买了鹤山市桃源镇中胜村委会社咀坪村“观音坑口”(土名)、“高咀”(土名)的桉树,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经查,被滥伐桉树面积0.7993hm2,被伐林木蓄积量为49.44立方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余某、区利华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李某甲身份情况材料、租地合同书、鹤山市农林渔业局证明、滥发林木蓄积量调查结果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属初犯,具有自首、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的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0000元,余下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何XX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