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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太平与吴海龙、陈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平,吴海龙,陈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吴太平,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龙,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杨琳,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平生,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太平与被告吴海龙、陈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琦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太平、被告吴海龙、被告陈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海南搞建筑,被告陈杨琳打电话要原告借20000元钱给她还债,因原告当时没有结账,不够20000元,所以于2014年12月30日在建设银行只寄了13000元给被告吴海龙,现有建行票据,想不到的是被告骗我钱还债,他们好离婚,被告于2015年元月6日离婚,原告追还钱,被告吴海龙、陈杨琳都说要对方还,所以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还债的13000元。被告吴海龙辩称原告诉称是真实的,愿意偿还13000元。被告陈杨琳辩称原告称两被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陈杨琳对该借款不知情,所以被告陈杨琳不应该偿还借款。原告吴太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收费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属实;被告吴海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陈杨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陈杨琳没有关系。被告吴海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杨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龙、陈杨琳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离婚时没有债务;原告吴太平质证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写了无债务,但实际上是有债务的;被告吴海龙质证称协议书是真实的,但确实欠了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杨琳提交的证据1,系两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太平系被告吴海龙的父亲,被告吴海龙与被告陈杨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太平曾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27003527700098827的账户,向被告吴海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002960102138259的账户转账13000元,被告吴海龙与被告陈杨琳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无债务,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吴海龙向被告陈杨琳补偿3万元、于离婚后当天先付15000元、剩下余款15000元于2015年6月底结清。另查明,被告吴海龙于2015年1月5日从账号为6217002960102138259的账户上分六次共取款1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太平在两被告吴海龙与陈杨琳的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吴海龙的账户转账13000元,客观真实,被告吴海龙对借款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杨琳抗辩前述转账可能是原告吴太平将钱交给被告吴海龙保管,也可能是因为两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吴海龙向其父亲筹钱以给予被告陈杨琳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杨琳的前述主张并不能抵销原告吴太平主张的债务,故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海龙收到原告吴太平的转账款项后,于2015年1月5日取出12900元,次日即2015年1月6日,被告吴海龙就与被告陈杨琳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显然,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吴太平主张被告陈杨琳向其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海龙主张在收到款项的三四天后,已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陈杨琳用于偿还债务,这与被告吴海龙实际取款时间并不一致,被告吴海龙的前述主张可信度低,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距离原告吴太平转账的时间很近,而两被告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无债务”,如果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海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与被告陈杨琳达成“无债务”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吴太平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吴海龙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海龙负责偿还,被告陈杨琳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吴太平与被告吴海龙并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龙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太平偿还1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琦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