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翠兰与高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兰,高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高翠兰,农民。被告:高志敏,首钢工人。委托代理人:XX,干部,系被告高志敏特别授权。原告高翠兰与被告高志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兰、被告高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翠兰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1点,被告高志敏认为原告收了被告家的玉米来到原告家中理论,原、被告争论过程中,被告高志敏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被告去村委会解决问题的路上,被告高志敏用手打原告高翠兰一个耳光,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面部受伤。原告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志敏赔偿原告高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高翠兰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或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翠兰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证2.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六张、迁安市马兰庄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高翠兰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38.57元、门诊支出医药费766元,在马兰庄卫生院支出医药费134.85元;证3.2013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志敏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证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翠兰之子王连志因原告住院陪床,工资收入减少397.82元;证5.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高翠兰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恒德诊所购药、针灸支出520元;证6.原告高翠兰申请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志敏打伤原告高翠兰的经过。被告高志敏辩称,原告高翠兰过于夸大事实,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志敏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高志敏对原告高翠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3、证4证5无异议;对证2中的迁安市马兰庄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购药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6中,对高志敏询问笔录有异议,部分内容不是本人陈述;对高小爱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高振莲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高志敏没有打原告高翠兰;对任秀莲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薛治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原告高翠兰对证6中高志敏的询问笔录两份有异议,被告高志敏陈述与事实不符;对高小爱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高振莲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外甥薛治富没打被告高志敏妻子,对笔录中证明被告高志敏打了原告高翠兰一巴掌的事实无异议;对任秀莲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对薛治富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高翠兰提交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3、证4、证5,因被告高志敏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被告高志敏质证理由成立,对迁安市马兰庄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迁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六张,因被告高志敏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6,原、被告对高小爱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高翠兰、高振莲、薛治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并采信;对高志敏、任秀莲的询问笔录,因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高志敏认为原告高翠兰收了被告家的玉米来到原告高翠兰家中理论,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高志敏致原告高翠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高翠兰伤情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3、牙1+外伤性缺如,共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7304.57元。出院后,原告高翠兰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恒德诊所针灸、购药支出520元。2012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高翠兰伤情做出公(冀迁)鉴(活检)字(2012)0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2013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做出迁公法行罚决字(201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高志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处罚。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10月7日,原告高翠兰之子王连志在医院陪护原告高翠兰,工资被扣发397.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志敏因收割玉米问题来到原告高翠兰家中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高志敏致原告高翠兰受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高翠兰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高翠兰承担20%责任、被告高志敏承担80%责任为宜。2012年10月4日—10月7日,原告高翠兰之子王连志因在医院陪护,被扣发工资397.82元,应认定为此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10月8日—10月12日,原告高翠兰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高翠兰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高翠兰要求被告高志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翠兰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824.57元(6538.57元+766元+520元)、护理费749元(397.82元+3204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合计8893.5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翠兰各项损失人民币7114.86元;二、驳回原告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翠兰负担30元,由被告高志敏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