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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宝丰街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东球(已判刑)、李启红及“阿汤”(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文汉村往里松方向某。被害人莫某驾驶一辆五菱小货车在赵某甲等人的前方同向某。赵某甲等人欲超车未果,当车行驶到益智村村口处时超车拦停莫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吵,赵某甲与赵东球等人将莫某拉下驾驶室,用拳脚对莫某进行殴打,造成莫某左桡骨骨折、头面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东球(已判刑)、李启红及“阿汤”(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文汉村往里松方向某,被害人莫某驾驶一辆五菱小货车在赵某甲等人前方同向某。赵某甲等人欲超车未果,当行驶到益智村村口的水泥路时,赵某甲等人超车拦停莫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吵。赵某甲与赵东球等人将莫某拉下驾驶室,对莫某拳打脚踢,致莫某左桡骨骨折,头面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赵某乙、李某甲、雷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赵东球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宝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莫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