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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朱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傅某,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5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东武。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益忠。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某、傅某、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单位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决定在公司内设立清洗车间,由生产部主管被告人傅某安排被告人吴某使用清洗剂清洗不锈钢弹簧,并将清洗后的废水直接排入厕所的排污管道内。2015年4月2日,该清洗车间被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当场查获。经监测,该公司车间厕所下水道中重金属锌含量为49.1mg/L(标准限值5.0mg/L),重金属镍含量为12.6mg/L(标准限值1.0mg/L),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意见予以认可。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傅某、吴某的供述,证人支某、连某、南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协议书,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傅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称,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傅某构成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傅某,原审单位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傅某作为公司生产部主管,负责具体安排工人生产并排放废水,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系主犯。辩护人关于傅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朱某、傅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对乐清市东风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朱某、傅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傅某及二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