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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所奎、范有成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所奎,范有成,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刘所奎。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范有成。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南孙乡泊南路以北东南孙村生产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高振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南孙乡南王村。法定代表人郑清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高振涛,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管庆芳,系高振涛之妻。被执行人高振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有成与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所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所奎称,异议人原系山东昱合集团职工,根据2003年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可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单职工购房需交纳40%购房款,双职工购房需交纳20%的购房款,在员工工作满10年后该房归购房员工所有,在员工离职情况下可以一次性上缴原房价60%的房款后将房屋买下,所有权归员工个人所有,房屋暂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振涛的名义进行登记。2003年,异议人分得奎文区东风东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即5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开始入住该房屋,并交付了文件要求的购房款。2015年1月6日,异议人发现在小区散发的《拍卖公告》,得知该套房屋即将被拍卖。异议人认为,汇祥小区锦绣楼(即5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异议人已交付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今,只是因山东昱合集团和高振涛的原因未能交付剩余房款、未完成最后的登记手续,异议人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终止对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199号汇祥小区锦绣楼(即5号楼)2单元602室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范有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振涛名下,应当为被执行人高振涛的房产,法院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应当驳回异议人刘所奎的异议。被执行人高振波称,同意异议人刘所奎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潍民初字第129、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高振涛、管庆芳、高振波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78、7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振涛、管庆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汇祥花园小区5号楼2-202室、2-602室的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刘所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二OO三年第三批住房分配方案》以及《二OO三年分配住房明细表》,证明根据异议人所在昱合公司的住房分配政策,异议人可以参与住房分配,并先期交纳房价款的40%,异议人分得汇祥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当时房屋总价款125120.46元,如按40%交纳计50048元;如员工不满10年离职,可补缴60%的原房价款一次性将房屋买下,所有权归员工个人所有,以高振涛名义登记只是为办理贷款手续需要。2.刘所��、任伟英的结婚证,以及2003年8月4日至2006年5月10日共计17份收款收据,证明异议人刘所奎与任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交纳房款60000元。3.山东昱合集团《集团公司关于员工住房的处理决定》、《公司员工住房明细表》,证明异议人在交纳首期40%房款后,再需补交当时房价的50%房款215000元即视为付清全部房价款。4.物业费交费单据一宗,证明异议人自2003年起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振涛名下,并于2012年9月5日抵押给案外人王立田。本院认为,刘所奎主张从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购得涉案房产,并已实际入住,但其只交纳6万元房款,并未交纳全部购房款,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综上,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振涛名下,本院查封、拍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所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