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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25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和××××年分别生育二子李某乙和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和充分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二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是能够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