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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景灵与宁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灵,宁明县人民政府,黎吉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景灵,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剑克,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宁明县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吉新,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黎吉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灵因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明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宁明县政府及第三人黎吉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被告宁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吉新,第三人黎吉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克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明县政府于1996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颁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黎廷辉,地址东伦街187门牌,地号6街坊118宗,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3.64平方米,建筑占地73.64平方米。被告宁明县政府经变更登记申请于1998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黎吉震,其他事项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相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宁明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1年1月16日宁明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刘景灵的桂房证字第9××号《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1991年宁明县政府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时已确认了两房之间的界线,刘景灵就应知道其房屋南面为黎廷辉,其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1996年1月黎廷辉编号:04271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刘景灵在地籍调查表四邻指界栏上签字,当时已知道土地登记给黎廷辉,刘景灵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1996年1月30日黎廷辉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第三人黎吉震户使用土地的界线、面积;4.2011年12月12日宁明县政府颁发给刘景灵的宁国用(2011)第03061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证界线与其房产证的界线一致,原告与第三人两户房屋之间不存在共用排水通道;5.2015年5月21日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2015)字第01019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黎吉震使用土地范围沿用之前的界线,两户之间的界址清楚;6.2015年7月17日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4514222015001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黎吉震土地来源清楚,获得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许可。原告刘景灵诉称,1979年起,其户原瓦房与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曾用名黎臣辉)户的原瓦房之间留有1.8米的空间作为滴水排水通道及通风采光,属于相邻公用。1996年,宁明县政府将公用1.8米排水通道土地登记归黎廷辉使用无据可依,1998年转归黎吉震使用不当。现第三人黎吉震占用1.8米水沟土地及原告留出的0.2米土地,严重侵害了其户的排水及通风采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明县政府于1998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增加要求确认1996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颁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1年1月16日宁明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刘景灵的桂房证字第9××号《房产所有权证》,以证明1991起原告获得合法产权的事实;2.2011年12月12日宁明县政府颁发给刘景灵的宁国用××2011)第03061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刘景灵屋后是排水沟的事实;3.黎吉震建房现场照片,以证明邓日元户在旧排水沟留有排水口及第三人黎吉震占地情况;4.1998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宁明县政府将排水沟划给第三人黎吉震使用的事实;5.2015年7月20日韦献芬、邓日元、陈家能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景灵与第三人黎吉震房屋之间历来为排水沟;6.1997年12月3日黎吉震《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被注销的黎廷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黎廷辉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黎吉震的事实。被告宁明县政府辩称,1.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于1996年1月根据土地登记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了东麟街187号门牌《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并且四邻之间界线经相关各方签字确认,符合颁证规定。2.原告刘景灵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诉称其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预留有1.8米的公用空间不属实。根据2011年原告刘景灵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地籍调查四至记载,原告旧房南面与第三人旧房北面一直是紧贴,在原告拆旧建新后,新房也是紧贴第三人旧房墙壁,双方并无预留意图。3.经县国土主管部门实地勘察,第三人黎吉震四邻均已建房,相互之间均有独立的排水排污道,并没有公共排水通道。宁明县政府1998年1月13日核发给第三人黎吉震的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出1991年宁明县政府给刘景灵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时已确认了两房之间的界线,刘景灵就应知道其房屋南面为黎廷辉,而且1996年刘景灵在黎廷辉地籍调查表四邻指界栏上签字,当时已知道土地登记给黎廷辉,刘景灵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景灵的起诉。第三人黎吉震述称,其同意被告宁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1.第三人早于原告多年居住于争议地块,宅基地面积没有改变,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2.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房与第三人房之间不存在排水沟,即使存在也是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并不在原告的土地证红线范围内。4.原告提出双方旧房屋之间留有通风采光1.8米与客观不符,双方的房子墙体是紧贴的,没有公用排水沟。5.1996年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时,原告在地籍调查表四邻指界栏内签字,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其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1月黎廷辉编号:042713《地籍调查表》,以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初始登记情况,原告刘景灵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就已知道初始登记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2.1996年1月30日黎廷辉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排水沟是第三人的天井,1998年变更登记的面积与初始登记的面积一致;3.照片,以证明相邻两户南北之间的墙体是相互紧贴,没有排水沟和通道。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宁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刘景灵的桂房证字第9××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据2黎廷辉编号:042713《地籍调查表》、证据3黎廷辉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但不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刘景灵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明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4刘景灵宁国用××2011)第03061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表》、证据5黎吉震宁国用××2015)字第01019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黎吉震建字第4514222015001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刘景灵提供的证据1刘景灵的桂房证字第9××号《房产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支持原告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意见;证据6黎吉震《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被注销的黎廷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黎吉震户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变更登记后被注销,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证据3黎吉震建房现场照片,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黎吉震建房使用土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黎吉震占用邓日元户在旧排水沟留有排水口的证明意见;证据2刘景灵的宁国用××2011)第03061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复,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不支持原告关于该证上记载的水沟为其户与第三人户公用水沟的证明意见;证据4黎吉震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本案被诉的对象,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5韦献芬、邓日元、陈家能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黎吉震提供的证据1黎廷辉《地籍调查表》、证据2黎廷辉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照片,同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重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1991年1月16日,宁明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刘景灵桂房证字第9××号《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宁明县城中镇东麟街163号××现门牌为××),东与禤达崇为邻,西向通道,南与黎臣辉××现名为黎廷辉)为邻,北与韩玉珠为邻,结构砖瓦,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1996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颁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黎廷辉,地址东伦街187门牌××现门牌为××),××街坊118宗,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3.64平方米,建筑占地73.64平方米。1996年1月30日,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的父亲黎廷辉核发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宁明县城中镇东伦街187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使用面积73.64平方米。1998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经变更登记申请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黎吉震,其他事项与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2011年,原告刘景灵拆旧瓦房建新房。2015年5月21日,由于扩建街道征收了第三人黎吉震户旧房屋前进部分土地,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颁发宁国用××2015)字第001019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黎吉震,地址××门牌,××,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4.15平方米。2015年5月,第三人黎吉震拆旧瓦房建新房,争议双方因排水和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景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黎吉震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刘景灵增加要求确认1996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颁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景灵认为被告宁明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黎吉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相邻权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原告刘景灵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黎吉震的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变更登记行为,即在1996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颁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上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登记土地的地址、四至、面积一致,因而本案应主要是审查土地初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刘景灵庭审中要求增加确认1996年颁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资料显示,1996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在给黎廷辉颁证的地籍调查中,有刘景灵指界签字、按手印,该资料为档案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刘景灵在1996年指界,但其并未知道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的父亲黎廷辉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15年5月发生争议后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刘景灵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从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没有超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刘景灵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被告宁明县政府和第三人黎吉震以刘景灵在1996年1月黎廷辉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按手印为由提出原告刘景灵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意见,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996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黎吉震户在宁明县城中镇东伦街187号房屋建设及使用土地情况,经过房屋、地籍调查后,给第三人的父亲黎廷辉核发桂房证字第140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黎吉震户使用土地面积为73.64平方米,来源清楚,被告宁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1997年12月3日,黎廷辉、黎吉震申请变更土地登记。1998年1月,被告宁明县政府向黎吉震颁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除了土地使用者为黎吉震外,登记的其他事项、内容与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该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景灵提出被告上述两次土地登记将原告与第三人原瓦房之间留有作为滴水排水通道及通风采光的1.8米空间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法的诉讼意见,经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其两户原瓦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两户相邻之间并没有留出公用的排水通道,刘景灵主张的1.8米土地为第三人黎吉震户的天井。因此,被告宁明县政府将属于第三人黎吉震户的天井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原告刘景灵提出的上述诉讼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扩建街道征收了第三人黎吉震户旧房屋前进部分,2015年5月21日被告宁明县政府向第三人黎吉震核发宁国用××2015)字第0010193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黎吉震持有的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被注销,原告刘景灵起诉要求撤销没有意义。综上所述,原告刘景灵要求确认1996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的父亲黎廷辉核发宁国用××1996)字第042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宁明县政府于1998年1月向第三人黎吉震核发宁国用××1998)字第00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立海审 判 员  韦权美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