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向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向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8楼楼下自建平房内使用打火机将自己平房点着,后火势扩大,将隔壁张某自建平房引燃,经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火扑灭。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财产损失为1397元。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向某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8楼楼下自建平房内使用打火机将自己家平房点着,后火势扩大,将隔壁张某自建平房引燃,经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火扑灭。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财产损失为1397元。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向某家属赔偿张某3500元,张某对向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向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2月4日其在自家屋内将绸子点燃,又到后院用点燃的照片将自建房内堆着的木柴点燃,之后其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张俊山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4日14时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18楼家中准备做饭时,看到楼对面家中的简易房着火,火势很大,其父亲张某在救火过程中左手背和左面部被烧伤的事实。3、证人崔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4日13时许,其从窗户上看到“老胡”家的小棚着火了,火势凶猛,后其叫丈夫张某、邻居等人救火并有邻居拨打消防电话,其车棚被烧塌,车棚内放的木板、石棉瓦等杂物被烧毁的事实。4、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3时许崔某称外面着火了,其看到火是从邻居杜富国的自建房往外烧,且引燃了其家的自建房,其在救火时左手手背和眼睛附近被烧伤,后消防大队到现场将火扑灭的事实。5、杜富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4时许,其儿子打电话称家中车棚着火,其回家后看到向某在哭,火势很大,邻居崔某家的简易棚也着火了,后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的事实。6、接警出动报告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4日13时38分接警后处警,从2015年2月4日15时40分起,对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华18号楼东侧院子予以封闭,发布公告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华18楼东侧院子的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新华18楼3单元39户院子东端的简易砖房内。此起火灾原因为放火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对火灾现场制作照片并由当事人确认的事实。9、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认鉴[2015]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财产损失评估价共计为人民币1397元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1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向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3、收条、和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家属赔偿张某3500元,张某对向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