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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范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行员工。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范雅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雅英。被告邵志农。被告邵勋祺。被告刘岚。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丝公司、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原告下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05579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381405579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房产(证号:0xxx8)为中丝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年利率7.2%,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中丝公司仅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2013年3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另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05582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4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381405582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0xx23号]为中丝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7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x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40万元。2014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年利率7.2%,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中丝公司仅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2013年3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还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381405581号)一份,约定在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6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381405581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02xx12号]为中丝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1xx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4年3月20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年利率7.2%,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中丝公司仅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本金。2014年11月12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6.72%,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中丝公司未归还过本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181409341号)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46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1181409341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房产(证号:0xxx8)为中丝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44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46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446万元,年利率7.84%,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中丝公司未按约归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另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181409343号)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8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1181409343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0xxx3号]为中丝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8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88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188万元,年利率7.84%,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中丝公司未按约归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还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1181409344号)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被告中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3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中丝公司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1181409344号)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第0xxx2号]为中丝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9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顺位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x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3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向中丝公司发放贷款93万元,年利率7.84%,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中丝公司未按约归还过借款本息。此外,2013年4月1日,被告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向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中丝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中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2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00万元、740万元、160万元的利息均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6.72%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本金72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中丝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丝公司、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邵志农与范雅英,邵勋祺与刘岚系夫妻关系。邵志农、邵勋祺以“承诺人”的身份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范雅英作为邵志农的“财产共有人”和刘岚作为邵勋祺的“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中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按约向被告中丝公司合计发放贷款2727万元后,被告中丝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丝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72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上述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要求中丝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丝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关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农、邵勋祺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与吴江农商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邵志农、邵勋祺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以300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邵志农、邵勋祺对其实现抵押权后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雅英、刘岚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其对邵志农、邵勋祺的上述保证债务系明知的,被告范雅英作为邵志农的配偶,刘岚作为邵勋祺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邵志农、邵勋祺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丝公司、范雅英、邵志农、邵勋祺、刘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7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金900万元、740万元、1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6.72%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本金446万元、188万元、9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盛泽支行)二、若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区开阳村的房产(证号:02xxx8)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xx)字第0xx2号、第0xxx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邵志农、邵勋祺对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范雅英对被告邵志农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岚对被告邵勋祺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15元,由被告吴江中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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