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玉洪、刘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玉洪,刘秀英,巩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洪。被告刘秀英。被告巩庆喜。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玉洪、刘秀英、巩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洪、刘秀英、巩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玉洪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巩庆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系被告董玉洪与刘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玉洪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刘秀英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巩庆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洪与刘秀英系夫妻。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玉洪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董玉洪向城区信用社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6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条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31日,保证人巩庆喜与债权人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巩庆喜自愿为债务人董玉洪从城区信用社办理办理的上述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城区信用社向被告董玉洪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人董玉洪收到借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逾期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董玉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董玉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城区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同时,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董玉洪与刘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董玉洪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贷款系董玉洪与刘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董玉洪和刘秀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庆喜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本案又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被告巩庆喜应当对本案的本息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洪、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董玉洪、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董玉洪、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巩庆喜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巩庆喜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玉洪和刘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玉洪、刘秀英、巩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