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立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李金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黄寺镇卫鲁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海,工人。上诉人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诉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邢台兴国蓝晶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国公司)诉李金海财产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李金海的职务行为,双方争议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兴国公司起诉。上诉人兴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李金海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金海已经从其公司自动离职,对李金海在工作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令李金海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金海在工作期间给上诉人兴国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兴国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