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埃如与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埃如,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苏埃如,女,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孟克达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埃如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苏埃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埃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宗鹏,被告聚财公司、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埃如诉称,自2010年11月起,被告聚财公司因企业资金紧张,向苏埃如借款,担保方为福海公司。截止到至2011年10月14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2笔,票面金额共计2163.9万元。借款期满后,聚财公司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55万元,绝大多数款项尚未偿还。按借款协议约定,在聚财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福海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163.9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聚财公司答辩称,聚财公司欠款本金数额为1243.2464万元。苏埃如主张欠款本金2163.9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61.9万元,聚财公司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19日,分15笔已偿还借款本金658.7536万元,尚欠本金1243.2464万元,尚欠利息为253.8万元。苏埃如请求的借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且借款凭证中部分利息是苏埃如私自添加的,同时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时间和相关法律核算相应利息,故不承担高于实际应承担金额的诉讼费。福海公司答辩称,认可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聚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苏埃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100912)、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09年11月8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50万元,2009年11月29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70万元,2010年11月21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7.5万元;2、2010年11月21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230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3、该借款凭证是旧票转存所得。其中50万元、170万元及7.5万元是由旧票本金转存,其余2.5万元为转存的利息。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打款170万元及50万元。由于付款时间不一致,聚财公司负责人孟克达来承诺向苏埃如支付21天的利息2.5万元,苏埃如为了凑齐一个整数,又向对方打款7.5万元,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证据二:借款凭证(101035)、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0年1月23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70万元;2、2011年1月3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425.5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3、该借款凭证是旧票转存所得。其中370万元是由旧票(100213)本金转存,其余55.5万元是由票号100213的370万元的半年利息(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此笔借款是旧票转新票,包括370万元的未偿还部分及半年利息。证据三:借款凭证(101267)、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1月25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0万元;2、2011年3月2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30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四:借款凭证(101200)、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2月17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60万元;2、2011年3月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160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五:借款凭证(101199)、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0年2月20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50万元;2、2011年3月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195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六:借款凭证(101266)、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3月5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60万元;2、2011年3月2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160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七:借款凭证(101359)、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5月3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80万元;2、2011年5月9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180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八:借款凭证(101377)、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0年5月21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40万元;2、2011年5月20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46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3、该借款凭证是由旧票转存所得。其中40万元是由旧票(100557)本金转存,其余6万元是票号100557的40万元的半年利息(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旧票换新票,原票号为100557,包括本金40万元及半年的利息6万元。证据九:借款凭证(101378)、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0年5月27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60万元;2、2011年5月20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69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3、该借款凭证是由旧票转存所得。其中60万元是由旧票(100556)本金转存,其余9万元是票号100556的60万元的半年利息(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旧票换新票,原票号为100556,包括本金60万元及半年的利息9万元。证据十:苏埃如当庭放弃主张41.4万元。证据十一:借款凭证(101515)、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6月25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32万元;2、2011年7月1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132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证据十二:苏埃如当庭放弃主张76.59万元。证据十三:借款凭证(101522)、银行回单及借款协议,证明:1、苏埃如于2010年8月23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50万元;2、2011年7月1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236.4万元。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3、该借款凭证是由旧票转存所得。其中150万元是由旧票本金转存(票号100820的115万元,票号100819的35万元),其余86.4万元是其他票号转存的利息。旧票换新票。证据十四:2012年5月5日聚财公司与苏埃如结算明细,证明:1、2012年5月5日,聚财公司与苏埃如结算日前欠款,双方确认聚财公司欠苏埃如本金1981.89万元;2、双方认可聚财公司已还款55万元。至此,聚财公司需向苏埃如偿还欠款本金1926.89万元。该份明细中,双方明确了聚财公司尚欠苏埃如的借款票号、时间、本金及截止到当日的相关利息。证据十五:借款凭证(MK0000097)、银行回单、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1、苏埃如于2011年10月14日向聚财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00万元;2、2011年10月14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苏埃如向聚财公司出借本金300万元;3、双方认可聚财公司已还款100万元本金及2011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双方之间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苏埃如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聚财公司对于该笔欠款应依约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聚财公司共欠苏埃如借款本金2008.9万元,聚财公司应依约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聚财公司及福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其中170万元是旧票转存,其余部分是利息转存,利息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60万元利息,由票号100061金额170万元半年利息25.5万元,利率是2.5%,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9日;二是票号100557金额40万元半年利息6万元,利率是2.5%,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三是票号100556金额60万元半年利息9万元,利率2.5%,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四是票号100558金额80万元的半年的利息12万元,利率2.5%,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五是票号100016金额50万元半年利息7.5万元,利率2.5%,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对于借款凭证中利率30‰不予认可,是对方后添加的。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50万元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打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明显不符。对于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利率30‰是对方后添加的。其余45万元是150万元一年的利息,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七,利率30‰是对方后添加的,是无息借款。对于证据八、九、十、十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十三补充说明,剩余86.4万元的利息由四部分构成:1、票号101819金额35万元的半年利息5.25万元,利率是2.5%,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2、票号101199金额195万元的半年利息35.1万元,利率是3%,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3、票号101200金额160万元的半年利息28.8万元,利率是3%,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4、票号100820金额115万元半年利息17.25万元,利率是2.5%,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对于证据十四,结算明细数额与诉状数额不符,没有借款人聚财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并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十五,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补充说明,10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通过陈义林账户归还,其余没有异议。被告聚财公司及福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聚财公司与苏埃如账目明细,证明:聚财公司与苏埃如的借款往来明细以及尚欠本金的余额。证据二:聚财公司偿还苏埃如借款本金明细,证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19日,聚财公司分15笔向苏埃如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8.7536万元。证据三:往息转本详细说明,票号为100912、101035、101199、101377、101378、101522(由旧票110271转过来的)的借款都是旧账和利息转存的,其中共有261.9万元是利息(包含8.1万元复利)。原告苏埃如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票号100912对方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苏埃如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该笔账目明细不予认可。对方主张无息借款,不符合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一般为2.5%或3%,对方主张借款利率由苏埃如后添加没有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票号101035、101267、101200,无异议。票号101199,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无法证实45万元是一年利息的事实,与对方提供的票号100271的借款凭证上所显示180天支付了22.5万元利息,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利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票号101266,予以认可。票号101359,对于无息不予认可。票号101377、101378、101515、101522,予以认可,时间可能有差异。票号MK0000097,苏埃如仅主张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余的没有主张。对于证据二,其主张扣减658.7536万元不予认可,属于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主张。对于其中2011年5月11日的7.5万元,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体现交易时间;2011年7月28日的4.5万元,予以认可,应该扣减;2011年9月15日的27.88万元,没有主张,已经当庭放弃;2011年11月18日的110.2万元,没有主张已经偿还的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的1588838元,该笔还款不是对苏埃如的还款,而是对苏埃如同学的还款,是通过苏埃如还给其同学。其中2012年3月2日的15万元、2012年4月23日的20万元、2012年5月19日的2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2010年11月8日的两张付款凭证上没有苏埃如签字,不予认可。2011年1月4日的两张付款凭证上苏埃如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5月20日三张借款凭证上苏埃如的签字不是苏埃如本人所签,但真实性认可。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无苏埃如签字或虽有苏埃如字样但非其本人签字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4笔如下:(一)2009年11月29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5‰。2010年11月21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该借款凭证是旧票转存所得。230万元的本金包含170万元的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苏埃如提供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中自认230万元中有60万元是利息。(二)2010年1月23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370万元,月利率25‰。2011年1月3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42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苏埃如提供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中自认425.5万元中有55.5万元是利息。(三)2011年1月25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30万元。2011年3月2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四)2011年2月17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160万元。2011年3月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五)2010年2月20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5‰。2011年3月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95万元(借款195万元由本金150万元加一年利息45万元构成),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六)2011年3月5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160万元。2011年3月2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七)2011年5月3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180万元。2011年5月9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八)2010年5月21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40万元,月利率25‰。2011年5月20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46万元(46万元由40万元本金加半年利息6万元构成),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九)2010年5月27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2011年5月20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69万元(69万元由60万元本金加上半年利息9万元构成),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十)2011年5月20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4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庭审中苏埃如明确放弃主张该权利。(十一)2011年6月25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132万元。2011年7月16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十二)2011年7月1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76.59万,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庭审中苏埃如明确放弃主张该权利。(十三)2010年8月23日,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25‰。2011年7月18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236.4万元(236.4万元由150万元本金加86.4万元利息构成),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十四)2011年10月14日,苏埃如向聚财公司汇款300万元,同日苏埃如与聚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30‰,担保方为福海公司。2011年11月8日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苏埃如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2011.10.14-2011.11.18,34天,利:102000元已结,付本金100万元;2011.11.18-2012.1.18,200万两月利息12万,已付”字样。综上,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本金总计为1802万元(即170万元+370万元+30万元+16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180万元+40万元+60万元+132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802万元)。另查明,聚财公司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558.7536万元。又查明,福海公司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同意担保。庭审中,福海公司同意承担聚财公司向苏埃如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聚财公司应偿还苏埃如借款本息的数额。(一)关于聚财公司应偿还苏埃如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的借贷存在旧账转新贷的情况,新贷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旧账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新贷形成的借款日前又存在偿还利息的情况。对于230万元借款,因苏埃如提供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中自认230万元中有60万元是利息,故此笔认定借款本金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埃如主张的借款均自最初汇款日计本金,不能提供汇款凭证的,不予支持。所以苏埃如主张的230万元本金实为借款170万元,同理其主张的本金425.5万元实为借款370万元,195万元实为借款150万元,46万元实为借款40万元,69万元实为借款60万元,236.4万元实为借款150万元。聚财公司欠苏埃如本金共计1802万元。(二)关于聚财公司应偿还苏埃如借款的利息问题。(1)计息日问题。基于上述最初汇款日计本金,借款自汇款日第二日计息,分别为,170万元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70万元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0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60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50万元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60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80万元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0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60万元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32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50万元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的利息起至给付之日止。(2)利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聚财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付,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聚财公司主张已还款658.7536万元,如何认定及核减问题。聚财公司向苏埃如汇款658.7536万元,其中第十四笔300万元借款中还款本金100万元。关于聚财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苏埃如汇款158.8838万元是否在本案中扣减问题。苏埃如承认收到此款,但认为是代收后转给贺买林、赵鹏翀、张亮如、王美凤、杨波、张彩霞、张艳艳的利息款。苏埃如代收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聚财公司汇款给苏埃如158.883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苏埃如与他人的代收及转款行为本案不予调整。因此,聚财公司向苏埃如汇款658.7536万元,双方认可在最后一笔借款300万元本金扣减100万元,聚财公司已偿还苏埃如利息558.7536万元。已付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息扣减后,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4)本案中,苏埃如未主张的借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苏埃如未主张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均不明的情况下,其主张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福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苏埃如主张聚财公司、福海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福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聚财公司向苏埃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福海公司对聚财公司向苏埃如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如福海公司代为清偿,有权向聚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埃如本金180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70万元本金,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37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6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6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8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4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6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32万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金额聚财公司已履行利息558.7536万元,已付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息扣减后,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二、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29.5元,由苏埃如负担3万元,由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达南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福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