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执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与刘同坤、刘同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刘同坤,刘同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平执字第658-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驻地。代表人葛宝华,行长。被执行人刘同坤,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同旭,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同坤、被执行人刘同旭债权纠纷一案中,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商初字第5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0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刘同旭的银行存款29076.97元。被执行人刘同旭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作出(2015)平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5038号民事调解书。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作出(2015)青民再审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同坤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刘同坤自行将30000元案款交到申请人处。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权利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有效凭证,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现作为该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所以继续执行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商初字第503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丰文审判员 张彦教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