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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林与沙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沙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杨林,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沙依拉西,女,哈萨克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女,哈萨克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告杨林与被告沙依拉西、帕提玛·哈斯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与被告沙依拉西、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对此提供担保,可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0000元×2%×20个月=8000元),合计:28000元;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依拉西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的落款时间有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是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后来2013年3月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并当场抵给借款利息,2013年5月份又借了2000元抵给借款利息,当借款时我把我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并工资卡密码记在了借条上,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每个月扣工资3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我给被告沙依拉西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15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8%,当时被告沙依拉西把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在工资卡中每月扣了3000元,被告沙依拉西已还清了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金额20000元,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沙依拉西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9‰,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被告帕提某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沙依拉西与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均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借款数额是15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沙依拉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单2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沙依拉西已向原告还清8620元,截止2013年7月1日止尚欠原告12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林认可被告还8620元的事实,其余部分不是由本人出具因此不予认可,称还款明细单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在之前另外一笔借款时所还款时出具的。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由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担保,被告沙依拉西向原告杨林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利息为9‰,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杨林向被告沙依拉西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自被告沙依拉西收到原告杨林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帕提玛·哈斯木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约定为9‰。因此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借款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期限有误。经本院核算确定,利息应计算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15个月6天的利息2736元。(20000×15个月×(6天÷30天)×9‰)=273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沙依拉西与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抗辩称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并借款数额为1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拉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林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利息2736元;二、被告帕提玛·哈斯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计410元,由被告沙依拉西,被告帕提玛·哈斯木承担344元.由原告杨林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吉 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勒吞那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