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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财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星洋与邹彬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星洋,邹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财保字第35号申请人罗星洋,男,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罗勇,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邹彬,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1日,邹马波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乘罗星洋、邹马剑、邹鹰共四人由西往东从槎溪镇驶往洋溪镇,12时10分许,车辆行驶证槎溪镇朝阳村路段由右侧超越同向邹彬驾驶湘KU17**轻型自卸货车时,遇前车靠右停车,无牌摩托车前胎与湘KU17**货车右侧部位在公路边缘外相碰剐,造成摩托车上人员罗星洋、邹马波、邹马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罗星洋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邹彬所有的湘KU17**号轻型自卸货车,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星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邹彬所有的湘KU17**号轻型自卸货车至新化县上梅镇跑马岭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登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