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加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景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加景鑫,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加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发现被告加景鑫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代理审判员闫小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景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加景鑫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景鑫因发展汽车运输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元,剩余本息再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加景鑫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9991元及利息、罚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授信合同及业务处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加景鑫在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加景鑫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景鑫因发展汽车运输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元,剩余本息再未给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授信合同及业务处理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加景鑫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系乡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概括承受。被告加景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被告在贷款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未超出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加景鑫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景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98元,由被告加景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平审 判 员 栗 敏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