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肖启贵诉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贵,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肖启贵,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孝昆、黄孔生,系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温奕扁。原告肖启贵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启贵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12B带锤挖机出租给被告,同时配备2名机手供被告管理使用,月租金34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书面确认其租用原告的挖机共计4个月,租金共计136000元,扣除预支的500元,尚欠租金135500元。被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启贵支付剩余租金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肖启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号、工商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自愿签订《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卡特312B带锤挖机出租给被告,同时配备2名机手供被告管理使用,月租金34000元。结算单据、中国银行进账单,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书面确认其租用原告的挖机共计4个月,租金共计136000元,扣除预支的500元,尚欠租金135500元。被告又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启贵将一台卡特312B带锤挖机租给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用于牛栏江补水工程。2013年6月9日,原告肖启贵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肖启贵将一台卡特312B带锤挖机出租给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配备2名机手供被告管理使用,月租金34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肖启贵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其租用原告的挖机共计4个月,租金共计136000元,扣除预支的500元,尚欠租金135500元。结算完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共支付过80500给原告肖启贵,其中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原告30000元,剩余50500元为现金支付。2015年9月8日,原告肖启贵在诉讼工程中,对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美璟新城支行的账户135629374861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5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美璟新城支行的账户135629374861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成立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本案中,原告肖启贵与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肖启贵应当履行其将约定的租赁物卡特312B带锤挖机交付于承租方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义务,同时,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应积极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肖启贵交付其卡特312B带锤挖机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启贵剩余租金人民币55000元。案件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37.5元,由被告昆明实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