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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妃燕,公司员工。被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