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英,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英。委托代理人:唐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董卫娟,该厂厂长。��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新丝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兰英委托代理人唐林荣,被上诉人新丝路厂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兰英原系新丝路厂新思路厂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用计件形式计发工资,新丝路厂按国家规定支付朱兰英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工作时与同事发生争执,后一直未上班。2014年9月10日,朱兰英��到新丝路厂寄发给其的通知书一份,载明:“朱兰英:你从2014年8月9日至今未到本单位上班,接到通知后,请在三天内到本单位上班,逾期不来上班的,视为你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单位将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在本单位8月9日之前的工资,请来单位结算。)特此通知!2014年9月5日,新丝路厂”。2014年9月8日,新丝路厂向朱兰英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朱兰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在本企业工作。2014年9月8日,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2款之规定解除当事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朱兰英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朱���英2014年4月、5月、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85元、4350元、4160元,每月均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11.40元后,实发工资分别为4173.60元、4138.60元、4108.60元。另,根据新丝路厂提供的2014年7、8月计件工资清单,朱兰英7、8月份的计件工资分别为4208.09元、953.16元。庭审中,新丝路厂亦确认尚未支付朱兰英2014年7、8月的工资。另,新丝路厂一直为朱兰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根据朱兰英提供的个人缴费记录证明,朱兰英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005元。庭审中,朱兰英陈述其在2014年8月8日后未去新丝路厂处上班,也未向新丝路厂办理书面的病假手续。朱兰英在2015年7月9日本院向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新丝路厂未对朱兰英每月的工作量作出要求。朱兰英曾于2013年4月1日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从事制造岗位工作。庭审中朱兰英陈述其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朱兰英在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与在新丝路厂处的工作地点相同,均为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63号。另,朱兰英起诉法院后,新丝路厂通过法院向朱兰英支付了5000元,朱兰英同意该笔钱款在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二倍经济赔偿金问题。2014年8月8日,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工作时与同事发生争执,后一直未上班,亦未办理书面的病假手续。2014年9月5日,新丝路厂向朱兰英寄发了一份通知书,载明:“朱兰英:你从2014年8月9日至今未到本单位上班,接到通知后,请在三天内到本单位上班,逾期不来上班的,视为你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单位将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在本单位8月9日之前的工资,请来单位结算。)特此通知!2014年9月5日,新丝厂。”但该份通知书朱兰英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新丝路厂于2014年9月8日向朱兰英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朱兰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在本企业工作。2014年9月8日,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2款之规定解除当事双方的劳动关系。”新丝路厂在朱兰英未收到通知书的情况下,且新丝路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朱兰英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就单方解除了与朱兰英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新丝路厂解除与朱兰英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的工作年限为5个月零8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在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虽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均为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63号,工作岗位均为制造岗位,但朱兰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非朱兰英本人原因,故朱兰英将其在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丝路厂处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朱兰英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四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仅上班至8月8日,不予计算)的应发工资总额17103.09元,平均工资为4275.77元/月,故确认朱兰英可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4275.77元(4275.77元×0.5个月×2倍)。第二,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赔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794元的问题。朱兰英曾于2013年4月1日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朱兰英与新丝路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且庭审中朱兰英陈述其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朱兰英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与新��路厂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新丝路厂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朱兰英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第三,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包含年休假、双休日、平时加班、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朱兰英于2014年4月1日起至新丝路厂处工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累计工作未满1年,故不享受年休假。对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朱兰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加班事实,根据新丝路厂提供的2014年4、5、6、8月的考勤表仅表明朱兰英的出勤天数,具体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故对朱兰英的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第四,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支付病假工资2634.50元的问题。庭审中,朱兰英陈述其因病在2014年8月8日后未去新丝路厂处上班,但其亦未向新丝路厂办理书面的病假手续,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补发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8日的工资6890元的问题。根据朱兰英、新丝路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采用计件形式计发工资,而并非由朱兰英陈述的按天数计发,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8日,之后一直未到新丝路厂处上班,另,对于尚未支付朱兰英2014年8月计件工资的事实,新丝路厂庭审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支付2014年8月的计件工资的诉请。对此朱兰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在新丝路厂处的工作量,故一审法院根据新丝路厂提供的2014年8月计件工资清单认定朱兰英2014年8月的计件工资为953.16元。另,朱兰英2014年1月至8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一直为2005元,而新丝路厂为朱兰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且2014年4、5、6月朱兰英每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均为211.40元,故新丝路厂支付朱兰英2014年8月份工资时,应扣除朱兰英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11.4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新丝路厂应支付朱兰英2014年8月的工资为741.76元。第六,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补发2013年到2014年的高温费1120元。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朱兰英与新丝路厂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朱兰英应享受2014年6月-9月的高温费,因2014年7月的高温费朱兰英已在另案中主张,故本案中确认新丝路厂应支付朱兰英高温费480元。综上,新丝路厂合计应支付朱兰英5497.53元。另,朱兰英起诉法院后,新丝路厂通过法院向朱兰英支付了5000元,朱兰英同意该笔钱款在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故在最终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丝路厂支付朱兰英2014年8月的工资741.7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5.77元、高温费480元,合计5497.53元,扣除新丝路厂已支付朱兰英的5000元,新丝路厂还应支付朱兰英人民币497.53元,由新丝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丝路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朱兰英负担9元,新丝路厂负担1元。一审判决宣告后,朱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显示,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储雅琴,但该公司在2013年没有参加年检,故该公司的合法经营资格于2013年6月28日被停止,所以新丝路厂于同日注册登记,经营者是董卫娟,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主体,一审把他们混为一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兰英与新丝路厂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根据朱兰英一审提供的证据6、7,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得出结论,即朱兰英与新丝路厂于2013年8月已经发生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新丝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情况。朱兰英于该月成为新丝路厂员工,这一事实也被社保中心确认、批准。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出了错误。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双方都有提供上下班时间的证据,朱兰英一审提供的证据13,新丝路厂提供的出勤、休息休假与请假制度等证据。此外,新丝路厂还应当提供考勤卡,但其未提供。逐浪有病假、被停工工资问题。新丝路厂对朱兰英的请假是口头答应了的,朱兰英在上班时间受伤应属于工伤,所以董卫娟接受了朱兰英的请假,因为没有规章制度,所以没有书面请假。当时新丝路厂要求处理完与吴培良的事情后再去上班,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没有结果,现场有唐文浩作证。后本案代理人与董卫娟进行沟通,仍未果。无奈朱兰英在2014年8月26日寄发了要求恢复上班的挂号信,遭到新丝路厂的拒收。根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新丝路厂应赔偿朱兰英的经济损失。有关高温费问题。一审认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错误。一审中新丝路厂代理人没有当场签庭审笔录,程序错误。2015年6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但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到场,证据交换在开庭后进行不符合程序。朱兰英在新丝路厂上班期间,新丝路厂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每月出勤26天以上,每周工作时间除星期四工作9小时,其余5天均工作到21:30分下班,实际工作13小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即1、确认新丝路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新丝路厂赔偿朱兰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5794元;3、新丝路厂支付朱兰英克扣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年休假、双休日、平时加班、节假日加班);4、新丝路厂支付朱兰英病假工资2634.50元;5、新丝路厂支付朱兰英因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5809元;6、新丝路厂补发朱兰英从2014年8月到2014年9月8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890元;7、新丝路厂补发朱兰英2013年到2014年的高温费1120元。新丝路厂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证据所指向的内容,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也符合事实,朱兰英一方面要求新丝路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方面又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其上诉本身就自相矛盾,请求驳回其上诉。二审中,新丝路厂未提供新的证据,朱兰英提供了一封收件人��董卫娟的挂号信,该信件内容为:“尊敬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病假已结束,身体已基本康复,今天特以书面形式再向你提出两天内回复、安排好车缝岗位,履行好你的法定义务,确保生产过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安全性。否则,本人将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你的相关责任,维护我的切身利益,望密切配合为感!请求人:朱兰英,2014年8月25日”。该信件于2014年8月26日、27日进行投递,投递结果为退回,原因为拒收。用以证明朱兰英曾要求回新丝路厂上班。新丝路厂质证认为,这封信上诉人一审中提到过,但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新丝路厂没有收到过这封信。本院认证认为,该挂号信盖有邮政部门的投递章,并张贴了退改批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该证据仅能证明朱兰英曾向新丝路厂邮寄了挂号信���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新丝路厂已知晓其中内容,故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关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兰英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新丝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现其主张自2013年8月开始即与新丝路厂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因未办理年检,丧失了合法经营资资格,而从2013年8月开始由新丝路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该公��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该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朱兰英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因该公司2013年未年检而终止。至于新丝路厂自2013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一节。现实中,企业为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他人代缴社保的情况并非个例,故缴纳社保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因此,不能因新丝路厂为朱兰英缴纳社保而认定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成立。事实上,朱兰英并未解除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3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而告终止。次日,朱兰英才与新丝路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加班工资问题。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工作期间,新丝路厂每月均向其出具了工资条,而在工资条中明确载明了朱兰英每月出勤天数、应发工资、扣社保、实发工资等项目,并没有加班工资一项。因此,朱兰英在明知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均超出法定21.75天的情况下,也未向新丝路厂提出过异议,说明其对工资条载明的工资组成及计算是认可的,应视为载明工资数额即为朱兰英实际工作天数对应的劳动报酬,现朱兰英要求新丝路厂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年休假是以累计工作时间为依据并按年计算,朱兰英于2014年4月1日起至新丝路厂工作,但自8月8日开始即未到新丝路厂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故于9月8日被新丝路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未满一年,故对其要求新丝路厂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温费属福利范畴,根据朱兰英在新丝路厂工作的时间,2014年6月至9月,新丝路厂应向其支付高温费,且已获支持。朱兰英主张新丝路厂支付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病假工资、补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朱兰英于2014年8月8日与同事发生争执后再未到新丝路厂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其主张已向新丝路厂口头请假,并获新丝路厂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期间,朱兰英虽曾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要求回新丝路厂上班,但该挂号信为新丝路厂拒收后并未实际送达,新丝路厂无从知晓该挂号信具体内容,故该挂号信并不能证明系新丝路厂不让其回厂上班。为此,朱兰英主张病假工资及补发未上班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一审已确认新丝路厂系违法解除与朱兰英之间的劳动关系,新丝路厂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朱兰英��张其经济赔偿金年限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兰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