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60号王廷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扁口起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莲花塘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在莲花塘供电所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大阳牌摩托车骑回兴街,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扁口起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窜至莲花塘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后在莲花塘供电所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大阳牌摩托车骑回兴街,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50元,该车已发还。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作案工具,���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作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云HMA1**、车辆型号DY150-20H、发动机号D3221562、车辆识别代码LATPCKLY0D2127637),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