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建纯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纯,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轶,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朱超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李建纯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关于李建纯请求撤销《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和《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并对其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问题,李建纯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09)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芙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李建纯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因李建纯系重复起诉,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建纯的起诉。李建纯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重复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根据国家人社部发(2010)107号和湘政办发(2011)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于2013年11月为上诉人办理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发放(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重新认定上诉人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以及重新核定退休年限和退休金待遇,不是重复的行政行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纯的诉讼请求系撤销《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和《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并对其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问题,李建纯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芙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芙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芙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主张没有重复起诉的理由为其是就《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发放(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提起诉讼,但从一审起诉状和庭审笔录看,上诉人并未就《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号12文件发放(调整)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提出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李建纯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因李建纯系重复起诉,故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一并予以驳回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