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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一加一餐厅内,趁被害人朱���不注意之际,将朱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朱某发觉并抓获,赃物被追回。经查,涉案皮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5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物品登记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餐厅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