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望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T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宁县石牌镇彭星村村村通道路上碰撞行人彭某某,造成其本人及彭菊伢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T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怀宁县石牌镇彭星村村村通道路上碰撞行人彭某某(女,65岁,怀宁县人)造成其本人及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彭菊伢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怀宁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427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醉酒无证驾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应对其判处监禁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左腿骨折,且仍在治疗中,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