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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云桂,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先后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明都广场、盐城市亭湖区育才西路博远网吧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被害人朱某、王某嘉电瓶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明都广场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5元。案发后追回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育才西路博远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嘉停放在该处的新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5元。案发后追回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近亲属已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嘉的陈述、证人奚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将被窃车辆处理后得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被窃车辆得以赎回并发还被害人。该行为应认定为退出违法所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近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