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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南京一豪金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一豪金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诉初字第0006号起诉人:南京一豪金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路99号南方花园A组1-103。本院收到起诉人一豪公司以江苏先行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江苏正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一豪公司诉称:一豪公司系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企业,先行公司承建工程期间收取一豪公司材料,2013年5月24日正邦公司确认结欠一豪公司89万元,并约期付款。此后,一豪公司与正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登记于先行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价30万元抵算材料款;但余款59万元及利息未再支付。故要求先行公司、正邦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5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一豪公司以先行公司、正邦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其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协议中虽约定“因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交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院注意到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一豪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