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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仰东升与周昌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仰东升,周昌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张兴武,经理。申请执行人:仰东升,男,汉族,住无为县洪巷乡。被执行人:周昌青,男,汉族,住无为县刘渡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仰东升与被执行人周昌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直接代被执行人周昌青给付工程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且该异议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上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畴。当事人之间若确需解决纠纷,由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最终通过审理程序进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文子英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