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查获,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传唤拒不到案,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已发还失主)从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村,沿诗山街往其家中方向行驶,经省道206线194km+900m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林埔口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乙、被告人林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林某。2012年12月11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2年12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处)。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被查获时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内,该车转向机构等受检效能均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采集图片及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