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国强、张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张国强,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张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张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张杰诉称,豫EG6645号汽车登记车主是张杰,实际由原告张国强使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国强驾驶该车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上营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保海相撞,造成李保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和豫EG6645号汽车损坏的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与李保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也派人出现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李保海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李保海家属2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已支付李保海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3283.8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7130元,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7690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张杰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给死者李保海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承担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乡上营路口西侧110米处,张国强驾驶豫EG6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李保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保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保海(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保海出生于1949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李保海先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83.8元。2014年9月24日,马天星作为甲方原告张国强的代理人与乙方李保海的妻子田文秀,女儿李霞、儿子李军只及陈顺喜(田文秀的弟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张国强驾驶豫EG6645号车与李保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保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甲乙双方在认可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283.8元、三轮车损失2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丧葬费19707元,合计216820.9元;二、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赔偿110000+3283.8+2000+(216820.9-115283.8)×60%=176206.06元;三、由于李保海家庭生活困难,张国强自愿另行补偿李保海家人人民币27497.74元;”2014年9月25日,陈顺喜、李霞、田文秀向原告张国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国强交通事故赔偿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陈顺喜、李霞、田文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国强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700元。豫EG664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国强、张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协议书、收据、医疗费票据、电动三轮车购车单据、施救费发票、李保海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乡上营路口西侧110米处,张国强驾驶豫EG6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李保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保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保海(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李保海先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83.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保海出生于1949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死亡时已满65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保海电动三轮车购置于2011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三年,购置价格为27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按2000元计算过高,结合使用年限,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过高,李保海的妻子、儿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及子女共三人,结合事故处理情况,其家属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2814.23元(24457元/年÷365天×3人×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李保海家庭住址为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其家属因李保海就医及事故处理有实际交通费产生,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保海事故处理费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707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06130.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283.8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5083.8元的赔偿责任。剩余费用91046.33元,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负同等责任的,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4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国强已先行赔付死者家属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应对原告张国强主张的各项费用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国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11.6元;二、驳回原告张杰、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原告张国强负担3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3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