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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永河),农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搭载其妻子郭某行至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A区4号楼2单元楼门前,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辆因堵路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马某鼻部打伤。经法医损伤鉴定,马某的伤情为:1、鼻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3、唇部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马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