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蒋向敏与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向敏,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蒋向敏,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知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向敏诉被告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敏诉称:被告股东黄知刚与其熟悉。2014年5月21日,黄知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其要求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明珠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95万元。被告明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应该是借款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向蒋向敏出具一张“今借到蒋向敏现金贰伍万元整(月息叁分),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的借条并加盖了明珠公司的公章。数日后,黄知刚又在借条上添加“借款人:黄知刚”字样。庭审中,蒋向敏称其主张利息1.95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珠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仅提出了“出具的借条应该是借款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的抗辩,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也不具有“应该是借款的利息”的相应特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蒋向敏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明珠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蒋向敏主张权利时,明珠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蒋向敏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向敏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3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50000元×2%×13个月),本息合计63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蒋向敏负担69元,被告明光市明珠粮食加工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