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颖鹏,霍俏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颖鹏,霍俏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袁嘉莹。被告黄颖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32。被告霍俏妍,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2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颖鹏、霍俏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袁嘉莹到庭,被告黄颖鹏、霍俏妍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与被告黄颖鹏、霍俏妍签订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5468、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0、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1、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2、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3、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4,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颖鹏提供贷款人民币合共278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4%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6.754%,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合同》第13.1.2条调整;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黄颖鹏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黄颖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黄颖鹏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合同》约定,被告黄颖鹏、霍俏妍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2、913、914、915、916、917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2783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黄颖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六个月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黄颖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颖鹏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霍俏妍作为被告黄颖鹏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黄颖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黄颖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49966.77元(其中本金1965729.68元,利息35077.38元,罚息146058.40元,复息3101.3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49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霍俏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黄颖鹏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2、913、914、915、916、917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黄颖鹏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黄颖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65729.68元,利息合计35077.38元、罚息合计146058.4元,复利合计3101.31元。其中:1、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468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00825.58元,利息2640.43元,罚息29605.17元,复利197.04元;2、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0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12214.76元,利息2056.71元,罚息23060.34元,复利153.48元;3、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1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05987.33元,利息2015.67元,罚息22600.16元,复利150.41元;4、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2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16290.46元,利息9476.49元,罚息23651.58元,复利868.77元。5、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3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12679.87元,利息9368.31元,罚息23381.59元,复利858.86元;6、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34号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17734.68元,利息9519.77元,罚息23759.56元,复利872.75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9499元。另查明三:被告霍俏妍与被告黄颖鹏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颖鹏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黄颖鹏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还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黄颖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复利计算至合同变更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黄颖鹏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79499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5000元。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黄颖鹏、霍俏妍签订的六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均包含抵押条款,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2、913、914、915、916、917房房产,对涉案对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俏妍与被告黄颖鹏于2003年12月31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俏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825.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640.43元、罚息29605.17元、复利197.0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2214.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56.71元、罚息23060.34元、复利153.4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三、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5984.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15.67元、罚息22600.16元、复利150.41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四、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6290.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9476.49元、罚息23651.58元、复利868.7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五、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2679.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9368.31元、罚息23381.59元、复利858.6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六、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773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9519.77元、罚息23759.56元、复利872.7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七、被告黄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2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3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二、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4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三、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5房房产,就本判决第四、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6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五、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颖鹏、霍俏妍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917房房产,就本判决第六、七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被告霍俏妍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8由被告黄颖鹏、霍俏妍共同负担17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