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宋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飞、高锁振,定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婚后生性多疑,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9月26日被告当众辱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基于离婚才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