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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友强与李兴红、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强,李兴红,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47号原告李友强,农民。被告李兴红,农民。被告张军,农民。原告李友强诉被告李兴红、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二被告找到原告称二人经营制缝纫机线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周转,挣了钱就能还给原告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借给二被告17000元,被告李兴红于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李兴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7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兴红与被告张军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李友强、孙素兰借款近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兴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确实借了,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李兴红为原告出具你条,内容为“欠李友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李兴红,2011年5月5日”,后二被告在电话联系中,被告李兴红将其与被告张军的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张军对欠原告等借款近70000元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红、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友强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