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丁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丁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丁满,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未检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丁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龚丁满溜门进入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北路39号二楼被害人吕某的住所,趁屋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取吕某放置在床头的一只手机。经查,被盗地点为吕某日常生活起居之处。另查明,被告人龚丁满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亦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丁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丁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丁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丁满另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丁满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龚丁满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丁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