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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国成、邓凡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映雪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3年春,原、被告相识,1994年下半年同居生活,1995年10月4日生一子取名曹某A,后于2007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家人打架不辞而别,至今不和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证据2、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相识、相恋,1994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10月4日生一子取名曹某A。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在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被告酒后持刀与原告家人争吵斗殴后不辞而别,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自2008年8月份与原告的亲属发生械斗后,不辞而别,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原告为此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