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相生诉张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13号赵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逯国栋,系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杰,男,汉族。原告赵相生与被告张凤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国栋、被告张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生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汐子镇二龙村承揽了建设猪舍工程,被告请原告为其代班,并承诺每天给付工资200元,同时雇用原告的三轮车为其拉货,原告为被告代班53天,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10600元及车工24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说待建猪舍的老板给钱后就给结账,2014年末工程款到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自己的工资和车工,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00元及车工2400元。被告张凤杰辩称,2014年9月至10月,答辩人与原告合伙承揽了汐子镇二龙村猪舍建设工程和大明镇章京营子村8组文化广场的建设工程。合伙期间答辩人与原告非但未盈利,而且还欠下了巨额债务。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代班和雇其车拉货,原告诉称的雇佣原告代班和雇其车拉货,不是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支付车工。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11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宁城县汐子镇二龙村的猪舍工地带班53天,日工资2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王志、邹吉龙证言,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二龙猪场消费明细、记工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消费明细,印证了原告的带班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计53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班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相生劳务费10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3元,由被告张凤杰负担33元,其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