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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段明沛,商光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陈海勇,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勇,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海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商光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尹平,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段明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万素芬,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国忠,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陈海勇、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勇、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海勇以经营建材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特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的未付利息9706.03元,并以为414706.03元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对被告陈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勇、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勇与被告商光艳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尹平与被告段明沛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万素芬与被告蒋国忠于198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陈海勇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和担保人(包括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一)抵押担保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保证担保1.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担保权利。2.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在甲方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乙方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甲方出示的乙方未清偿凭据是结论性的,对保证人有约束力。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甲方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贷款金额和期限(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04月10日起至2015年04月09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二十七条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一)中方式确定及调整。(一)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或利息方法变更,仍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第二十九条贷款方式本贷款方式为担保(信用或担保)贷款。甲方和担保人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一)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尹平、万素芬;质押人/;保证人陈海勇、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第三十一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采取以下第5种方法归还贷款:……5.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指乙方按月(月/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人(甲方):(签章)……借款人(乙方):(签章)陈海勇……抵押人(丙方):(签章)尹平万素芬……保证人(丙方):(签章)尹平段明沛蒋国忠万素芬商光艳……签约时间:2013年4月10日……”。原告并在该合同贷款人(甲方)栏处加盖印章。针对前述《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尹平、万素芬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尹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一套作为债权的担保,将登记在被告万素芬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一套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均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450000元给被告陈海勇。针对前述原告发放的贷款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海勇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了45000元,并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利息9706.03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陈述,以及《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陈海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海勇尚欠原告借款405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利息9706.03元未支付属实。被告陈海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勇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的未付利息9706.03元,并以为414706.03元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在原告与被告陈海勇的借款合同关系中为担保人,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对被告陈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405000元,支付利息9706.03元,并以为414706.03元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37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商光艳、尹平、段明沛、万素芬、蒋国忠对被告陈海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被告陈海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