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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二被告已离婚,该笔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借款7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用于开公司验资,与被告梁某某无关,且与梁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由其个人偿还;二、未约定利息,已分多次偿还26000元,愿意分二次偿还借款余款44000元,不要求梁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梁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张某某与他人开办公司缺乏资金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其不知晓,其与张某某已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张某某个人偿还下余4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柒万整,张某某,2007年元月1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而引发纠纷。此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查明:1996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4月14日,张某某与梁某某登记离婚,于同年5月21日登记复婚,于同年9月18日又登记离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二份、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年息1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已偿还26000元,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家锋审判员  彭志宏审判员  肖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