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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国际女子科技园兴国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曹红梅。原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丁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4部电梯,安装费合计21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安装之日前3天付定金63000元,验收合格之日3天内付136500元,免费保养期满后7天内付10500元;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定金63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验收合格证,现免费保养期已过7天,被告尚欠安装款14.7万元未付。故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47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组证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对于安装费及违约金的约定情况。第二组证据,1、津梯监检2013-01860、01861、01862、01863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注册代码分别为35001201022013010001、35001201022013010002、35001201022013010003、35001201022013010004的电梯使用标志。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电梯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XN30B1000电梯和型号为XN35B1000的电梯各2台,安装费合计21万元;被告在设备安装之日前3天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第一期),计人民币63000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安装工作,电(扶)梯安装调试���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5%(第二期),计人民币136500元整,原告收到合同上述规定的款项后,原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应在12个月免费保养期满后7天内将合同总价的5%(第三期),计人民币10500元直接付给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2年10月4日,预计施工周期10天。另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63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上���4台电梯。2013年5月13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为原告安装的上述4台电梯分别出具报告编号为津梯监检2013-01860至01863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及第三期电(扶)梯安装费合计14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第一期安装费)63000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4台电(扶)梯,并通过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电(扶)梯安装费147000元,故被告应向���告支付上述安装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00元一节,该主张已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联星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费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天津市雅明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