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7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城区河南岸南翠花园保安宿舍内休息时,因工作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遂从床底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右手臂及后某,逃离现场至三环公寓旁边桥底报警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惠城区河南岸南翠花园保安宿舍内休息时,因工作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遂从床底拿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右手臂及后某,逃离现场至三环公寓旁边桥底报警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