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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洪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王洪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执字第79号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局长。被执行人王洪乐,农民。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洪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执行人王洪乐于2014年11月底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XX(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00平方米从事养殖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5)第2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当事人王洪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9000元。请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2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拆除义务。另查,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第2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拆除内容(即第一条、第二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第2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条内容;二、被执行人王洪乐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艳霞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侯世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