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谭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谭明良,李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豪杰。委托代理人袁晶、张建华,均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被告谭明良,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唐伟民。被告李振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氏公司)诉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希尔力公司)、谭明良、李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谭明良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林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希尔力公司向原告林氏公司购买汇昌牌鱼粉与进口鱼粉,总额301800元,被告希尔力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林氏公司向被告希尔力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但被告希尔力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希尔力公司拖欠原告林氏公司货款29205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希尔力公司及被告李振华共同向原告林氏公司出具《还款及保证确认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林氏公司1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林氏公司16205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林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林氏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李振华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谭明良亦向原告林氏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被告希尔力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林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林氏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林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希尔力公司支付原告林氏公司货款292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13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16205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12356.96元;二、被告谭明良与被告李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原告林氏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明良辩称,一、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谭明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私下商定,以《还款及保证确认函》的方式将作为主合同的销售合同的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并增加了新的担保人。原告林氏公司擅自变更还款期限等主合同重要条款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林氏公司实际也免除了被告谭明良的担保责任;二、被告谭明良的担保责任早已超过保证期限,且被告谭明良作为被告希尔力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到被告谭明良的办公室,要求被告谭明良对该合同进行担保,并明确告知被告谭明良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进行担保,原告林氏公司将不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基于被告希尔力公司利益及被告谭明良对公司经营状况、经济状况的了解,被告谭明良认为一个月内返还货款完全没有问题,正是基于有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谭明良才对该销售合同进行了担保,尽管该合同第六条存在“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司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的表述,但该格式条款因为存在被告谭明良对该条款的重大误解以及原告林氏公司的欺诈已属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前因后果以及事实,认定被告谭明良的担保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及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的六个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林氏公司采取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欺诈手段胁迫被告谭明良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明显加重了被告谭明良的责任,违背了被告谭明良对担保期限的本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林氏公司要求被告谭明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林氏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希尔力公司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希尔力公司向原告林氏公司购买汇昌牌鱼粉24吨,进口鱼粉6吨;卖方送货到买方所在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日期是即日起5天内送货;付款方式与期限为买方必须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卖方有权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的,直至付清为止,且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该责任;如因买方违约致使卖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或依法处置质押物、抵押物及其他买方财产而产生任何费用,概由买方承担;买方不依法或不按合同要求而终止合同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物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4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希尔力公司尚欠原告林氏公司货款29205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希尔力公司、李振华向原告林氏公司出具《还款及保证确认函》,载明被告希尔力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0日欠原告林氏公司货款292050元,被告希尔力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期限归还货款,为保证债务人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李振华(身份证号码××)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林氏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上述款项按照如下方式偿还:1、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30000元;2、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162050元;如有任何一期到期未偿还,原告林氏公司有权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希尔力公司、李振华要求一次性清偿全部货款、延付货款违约金(自确认付款之日起,以全部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希尔力公司、李振华在下方盖章、签字。被告谭明良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该保证书载明被告希尔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林氏公司购买鱼粉30吨,总价301800元,为保证债务人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谭明良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林氏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一、被告谭明良同意对被告希尔力公司与原告林氏公司买卖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告希尔力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谭明良保证在货款约定支付之日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林氏公司;二、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被告谭明良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被告谭明良,皆不影响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三、被告谭明良用于清偿被告希尔力公司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谭明良家庭(××)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2、被告谭明良的薪金、劳动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四、本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延付货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时间贷款最高利率四倍为准)、原告林氏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担保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六、本保证书自被告谭明良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原告林氏公司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原告林氏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19日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林氏公司以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起诉至本院。另,原告林氏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更名为东莞市林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及保证确认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希尔力公司、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氏公司更名后,其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东莞市林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原告林氏公司)承接。原告林氏公司主张被告希尔力公司尚欠货款292050元,并提供《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及保证确认函》为凭,被告希尔力公司没有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案涉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希尔力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及保证确认函》约定,被告希尔力公司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162050元,但被告希尔力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上述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林氏公司诉求被告希尔力公司支付货款29205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对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氏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林氏公司诉求被告希尔力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明良的法律责任。被告谭明良对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可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原则上需要经得被告谭明良的书面同意,否则被告谭明良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谭明良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于主合同变更后被告谭明良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具体约定为被告谭明良不仅同意对被告希尔力公司与原告林氏公司买卖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现被告谭明良以原告林氏公司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为由主张其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原告林氏公司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限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林氏公司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被告谭明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至于被告谭明良主张约定保证期限实为一个月及其被胁迫签订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明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足够的能力及阅历理解《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现原告谭明良以其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良自愿对被告希尔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仍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林氏公司诉求被告谭明良对被告希尔力公司的案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振华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振华未举证反驳《还款及保证确认函》的真实性,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且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林氏公司诉求被告李振华对被告希尔力公司的案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林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50元;二、限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林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16205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林氏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谭明良、李振华对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谭明良、李振华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6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谭明良、李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