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盘秀、王晓宏等与王君、王锡珍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王君,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无锡丽新医院,无锡市丽新康复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陈盘秀。原告王晓宏。原告王建萍。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受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受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君,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9112171624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王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王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珍。被告王锡琴。被告王锡英。委托代理人周晖(受王锡珍、王锡英、王锡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丽新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张巷团结桥堍。法定代表人严仲新,无锡丽新医院院长。被告无锡市丽新康复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团结桥***号。法定代表人严仲新,无锡市丽新康复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缪相伟(受无锡丽新医院、无锡丽新康复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与被告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无锡丽新医院(以下简称丽新医院)、无锡市丽新康复院(以下简称丽新康复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此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并指定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追加王君为被告,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振华、朱振华,被告王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晖,被告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诉称:他们分别为王某甲的配偶及子女。2013年4月19日,他们将王某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送至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住院,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在明知王某乙患有××的情况下,违规安排王某乙与王某甲同住一室,2013年9月2日王某乙将王某甲杀害。王君、王锡英、王锡琴、王锡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王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和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王君、王锡英、王锡琴、王锡珍赔偿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死亡赔偿金309114元(34346元*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0005.5元;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对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辩称:其自2001年父母离婚后即随母亲宋某某生活至今,期间与父亲王某乙并无往来,对王某乙去世及房产处理等均不知情;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明确表明了轮流照顾王某乙,王某乙残疾证上也记载王锡珍为监护人;事实上其既不是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事实上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义务也无主观过错,且未继承王某乙的任何遗产,因此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辩称:她们作为王某乙的同胞姐妹而照顾王某乙,并非其法定监护人。她们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在王某乙入院前,他们已向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明确告知王某乙的病情并移交了全部病历资料,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共同签订的入院协议既有治疗又有看护内容,事发时段完全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的监护时间,故有关王某乙的监护责任已转移至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护工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医院出现利器、对王某乙看护未尽审慎义务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应由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父母名下的房屋拆迁款约46万元在归还完母亲治病欠债后余约40万元,且当时父母要求他们三人照顾父母及王某乙,明确房产归三姐妹。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属于王某乙的份额也仅为10万元,均已在王某乙日后的治疗中花销完毕。无锡市惠峰新村245号303室房屋则系其三姐妹为照顾王某乙而购置,产权系其三人所有,王某乙的工资均用于其生活、治疗及贴补丧葬费用,王某乙无任何遗产。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但她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辩称:无锡市惠峰新村245号303室房屋系王某乙的遗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王锡珍三姐妹作为王某乙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王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在严格执行制度方面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遗产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杀死王某甲的凶器系王某甲家属带入院区,故原告方对王某甲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按照国家标准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考虑王某甲的年龄予以减少。此外,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其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盘秀与受害人王某甲(1942年10月生,2013年9月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原告王晓宏、王建萍、王玲三子女。被告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与肇事人王某乙(1956年11月生,2014年11月亡)系兄弟姐妹关系,他们的父母相继于2001年、2009年去世。被告王君系王某乙与前妻宋某某所生,王某乙患××多年。宋某某曾于2001年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由王某乙的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判决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王君由宋某某抚养。此后,王君随宋某某生活,王某乙随其父母在父母所有的无锡市惠盛路9号502室房屋内共同生活,其父母去世后,王某乙除多次住院外居住于无锡市惠峰新村245号303室房屋,并由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轮流照顾。2009年5月22日,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三姐妹就无锡市惠盛路9号502室房屋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计465305元。同年6月10日,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取得无锡市惠峰新村245号303室房屋产权。2014年前后,王某乙的养老金每月约为1800元,2012年前每月约1400元,2013年1月入住丽新康复院后一直由王锡珍予以保管使用。2009年8月13日,王某乙办理的残疾人证上登记的监护人为王锡珍。对此王锡珍解释:原来的残疾人证上监护人是王某乙前妻的名字,换卡时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就说更换名字,但是被告知不能写三个人的名字,所以就写了王锡珍的名字。诉讼中,王锡珍等陈述:王某乙自2010年开始病退,至2013年之前,工资卡均由自己保管并开销,2013年1月起,其代为保管工资卡并将其中款项用于支付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收费;因时间久远,其仅能回忆出部分王某乙的支出,2009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乙住院治疗自费支付的医疗费、透析费用以及日常生活费用等合计约130000余元,扣除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约39000元,仅其能回忆出的部分,花费已超过90000元;王某乙去世后,其姐妹又为王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余元(不包括墓地购置费用)。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向本院提供可查证的医疗费中显示的2010年来王某乙的医疗自费约5万元。2013年1月15日,王锡珍将其弟王某乙送至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住院,并签订住院协议,协议约定住院期间所用费用由王锡珍负担,约定的食宿护理费用为每日56.7元。同年4月19日,王晓宏将其父王某甲送至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住院,并签订住院协议,住院期间所用费用由王晓宏负担。上述两份住院协议中除费用、住院人身份的内容外,均系院方统一印制,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均共同作为甲方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为乙方,王锡珍、王晓宏分别为丙方,并约定由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分别为王某乙、王某甲提供养老、医疗、护理等服务。住院协议中还约定:发生非甲方过错的意外事故而致伤亡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擅自外出发生的意外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住院期间造成甲方或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负责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入院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将王某乙与王某甲及另一人安排在同一室内居住。2013年1月16日,王某乙的病历中载明:本人诉患有尿毒症、高血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等;另在医患沟通记录(有王锡珍、黄淑琴签字)中载明:精神分裂症不能断药只能维持,一旦发病可引起坠床骨折、窒息等,发病时须用医用固定带固定。8月30日病历中记载:患者最近发现经常外逃,电话通知其家属,建议转××院治疗,家属同意。8月31日病历中记载:患者家属拿来两瓶多塞平说是××院开的,建议加服用药,……继续观察病情变化,如需时仍通知家属转××院治疗。2013年9月2日凌晨,王某乙持剪刀(长约20公分)对王某甲颈部造成锐器损伤,致王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王某乙在作案期间及侦查时的精神状态和其是否在本案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过程中及鉴定时处于发病期,王某乙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就案件向院方医护人员进行调查,其中,高恒芳于2013年9月2日陈述:“王某甲的老婆带来一把小剪刀,后来护工就用这把剪刀帮病人剪尿不湿的,没过多长时间剪刀就不见了等”。同日叶兰陈述:“王某乙从医院偷偷跑出去过三次,9月1日下午也偷跑出去的;2013年9月1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其到丽新康复院上班,交接班查病房时病人都躺在床上睡觉;9月2日凌晨2时许,其又到病房时三个病人都在睡觉,9月2日早上4点30分,其准备到104房间护理时,发现门被里面反锁,敲门无应后即去至其他病房护理,5点左右,翻窗进入104房间发现事故现场等。”2013年9月5日,黄淑琴陈述:“王某甲每天就像植物人一样躺在床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王某乙入院时无意识,处于昏睡状态,经过治疗后好转,生活基本能自理。前半个月王某甲的老婆提起过说她的一把剪刀不见了,具体什么剪刀我也不知道等。”事发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方5万元,王晓宏、王建萍、王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晓宏借到丽新康复医院现金伍万元正”。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残疾人证、银行账户明细、入院协议、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王某乙的监护人如何确定;王某乙有无遗产;因王某乙致害行为产生的监护人赔偿责任有无转移;原告方有无过错;监护人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承担何种责任及多少责任;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系王某乙的监护人。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其在作案过程中及鉴定时处于发病期,故王某乙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均可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只有在出现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由法定部门指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这一顺序规定系指定程序时的依据,法律并未禁止有监护资格成员间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王某乙离婚后随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父母去世,此后一直由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照顾,包括王某乙的住院、继承、居住权、养老金等重大事项均由三人处理,均未通知王君及征询王君意见。另,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等也陈述,其三人曾经应允了父亲照顾王某乙的要求,且在2009年8月13日办理王某乙残疾人证中填写的监护人系王锡珍,王锡珍陈述准备将姐妹三人写成监护人等。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定关于王某乙有监护资格的成员间已达成协议,即由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担任王某乙监护人。(二)、王某乙无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无锡市惠峰新村245号303室房屋并非王某乙所有,对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提出的该房产为王某乙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某乙父母所有的房屋曾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中存在王某乙的权益,但2009年来因王某乙的医疗、生活及护理等支出较大,对王锡珍等提出的即使有王某乙的应继承部分也花费完毕的主张,可予以采纳。(三)、因王某乙致害行为产生的监护人赔偿责任并未转移。《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在明知王某乙患有××而接受王某乙入院,并未要求监护人专门看护,表明其接受了监护人对王某乙监护职责的委托,但双方并未约定由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承担王某乙加害行为的法定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监护人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监护人赔偿责任是指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的转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加害行为赔偿责任的法定主体。因此监护人赔偿责任系基于法定身份的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只有在委托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随着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而改变。本案中,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并未约定王某乙的加害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承担,故对王锡珍等对监护人赔偿责任已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方无过错。王某乙伤害王某甲使用的剪刀在事发前早已在病房中且由护工使用多时,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知晓而未提出异议,另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明知王某乙××处于发作期,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方存在过错。(五)、王某乙的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另应承担其余7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结合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作为王某乙的监护人,将王某乙送至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治疗看护,并如实告知王某乙患××情况等,本院认定王锡珍等三人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同时综合王锡珍三姐妹在父母去世后,承担王某乙的监护事宜系其主动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减轻其70%的责任,即确定其赔偿责任为30%。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在明知王某乙患有××的情况下,将王某乙与无行动能力的王某甲安排共居一室;在锐器入院且失去控制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在王某乙出现多次外逃、闹着要回家等精神状态异常时,未将其与他人隔离居住或增强看护,更未对无行动能力的王某甲施以有效保护;在事发当天出现门被反锁的反常情形下,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的工作人员未予重视,错过了可能的施救机会。因此,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对王某乙加害行为的实施,存在严重不作为的过错,应对王锡珍三姐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方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的协议,本院认定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负有对无行动能力的王某甲的看护责任。入院协议中虽然约定住院人受他人伤害由他人赔偿,但此约定明显排除院方的法定责任,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前述情节表明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对王某甲的看护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本院确定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应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系住院协议上共同“甲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两者存在门诊、护理、食宿等分工,故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应共同承担责任。(六)、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予以的精神抚慰。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法律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过错、损害程度、经济状况等综合确定,但对生命失去后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并未有年龄因素考量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死亡赔偿金309114元(34346元/年*(20年-11年)]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确认。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原告方的5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赔偿款项中抵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某甲在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住院接受看护期间受害,原告方并无过错,王某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的30%即117002元),因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监护王某乙存有不当,其对此部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丽新医院、丽新康复院对王某甲的看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的70%即273003.5元)。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117002元;无锡丽新医院、无锡市丽新康复院对此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追偿。二、无锡丽新医院、无锡市丽新康复院赔偿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273003.5元;扣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的50000元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23003.5元。三、驳回陈盘秀、王晓宏、王建萍、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锡珍、王锡琴、王锡英负担735元,由无锡丽新医院、无锡市丽新康复院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君附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十五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