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俊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81号申请人王海俊。委托代理人张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海俊申请宣告王伦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海俊诉称,父亲王伦基被诊断患有XXX疾病,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王伦基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王伦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玉梅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伦基,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潘路XXX号。申请人王海俊系被申请人王伦基和妻子张玉梅生育之子。近年来,王伦基出现记忆障碍。2015年7月14日至10月6日,王伦基在上海日月星护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患有XXX疾病、脑梗死后遗症。之后,王伦基入住上海杨浦区高乐寿养老院至今。2015年10月19日,申请人王海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王伦基患有XXX疾病,此节事实有上海日月星护理院的出院小结为证,故申请人王海俊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玉梅系王伦基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王伦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伦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玉梅为王伦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