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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286号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75000元,并由马飞担保。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75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5万元,2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0.1元,该笔借款是赌博账,且借款也已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还清,只是没有抽回条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75000元,并由马飞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赌博帐,且已偿还完毕,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