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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曹桥街道明根修车行与陆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曹桥街道明根修车行,陆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平湖市曹桥街道明根修车行。代表人:朱明根。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陆孝中。原告平湖市曹桥街道明根修车行与被告陆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欠条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95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货款由43550元变更为38950元),并承担逾期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55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24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655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的月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24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的月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2份,该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8950元。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逾期未付、承担2%月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曹桥街道明根修车行货款38950元并承担逾期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55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24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