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建忠、唐嘉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刘建忠,唐嘉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83号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老林镇环林路24号。法定代表人:肖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汉国,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忠,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嘉蔓,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建忠、唐嘉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建忠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营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刘建忠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国、周成,被告刘建忠、唐嘉蔓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忠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冒用原告的名义与陈建斌、邓传伟签订《建筑器械租赁合同》,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违约。随后,邓传伟起诉原告,且该案已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约11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建忠以在外套取的资金在营山县城购买了大量房产,并以约定的方式转移到被告唐嘉蔓名下。被告刘建忠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刘建忠明知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已于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签写书面承诺,因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建忠协商赔偿一事,都因其逃避而无果,现邓传伟已向重庆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财产,并已将原告的12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忠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合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书说刘建忠私刻公章,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说明该法院认定被告刘建忠是合法的代理行为。被告唐嘉蔓辩称:我和刘建忠已于2013年离婚,而且是通过营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调解离婚时并不涉及财产分割。刘建忠对外所作的承诺我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营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我的个人财产,我请求解除查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2.情况说明;3.印章准刻证存根(复印件);证据1-3欲证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建忠在营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雕刻公章。4.营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刘建忠私刻公章曾向营山县公安局报案。5.营山县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经过鉴定刘建忠私刻的公章与原告公司的公章颜色、编号不一致。6.营山县公安局对马彬崧、肖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营山县公安局曾对被告刘建忠私刻公章一事进行过调查。7.刘建忠承诺书(原件);欲证明:被告刘建忠承诺邓传伟在重庆市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结果及一切费用均由其夫妻共同承担。8.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3420号民事判决书;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10.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4)九法民执字第113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1.营山县法院(2014)营法执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12.营山县法院(2014)营法执字第14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据8-12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刘建忠私刻印章、合同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69900元。13.营山县法院(2014)营民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原告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了被告唐嘉蔓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说明被告唐嘉蔓有房产,有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14.营山县公证处出具公证《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建忠、唐嘉蔓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财产(大量房产)转移到了唐嘉蔓名下,而债务全归刘建忠,明显是二被告在规避债务。15.营山县检察院南营检侦检不批捕(2015)2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欲证明:本案的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16.营山县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17.律师代理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1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03号民事裁定书;19.渝检五分民监(2015)7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刘建忠、唐嘉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3只能说明被告刘建忠是受原告委托,持有效证件去办理、雕刻印章;2、证据4、5仅能证明刘建忠因涉嫌伪造印章公安机关曾立案,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3、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询问人均未出庭作证;4、刘建忠即使书写了承诺书,也应由刘建忠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不应用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5、对重庆市法院及检察院的文书无异议;6、(2014)营民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营山县公证处出具公正《协议书》以及(2013)营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二被告确系已经离婚;7、南营检侦检不批捕(2015)2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只能说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刘建忠,但并没有撤销刑事案件。被告刘建忠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嘉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原来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10年。2.营山县公证处出具的协议书及公证书;欲证明二被告已于离婚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3.唐嘉蔓及子女的户籍信息;4.营山县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5欲证明:被告刘建忠、唐嘉蔓已于2013年3月18日离婚。5.房屋产权证(原件经质证后已当庭退还被告);欲证明:房屋财产是唐嘉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同所有,与刘建忠无关。原告对被告唐嘉蔓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户籍信息、调解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调解书内容可知二被告是大量财产,同时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二被告财产分割是在到法院协商调解离婚前半个月,故其公证财产分割不合法,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刘建忠凭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到营山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第六建司项目部)后,2010年11月28日与陈建斌(重度市九龙坡区上强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六建司项目部租用经营部建筑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事后,第六建司项目部没有按约定履行。陈建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2012)九法民初字第1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返还建筑设备或赔偿损失共计100多万元。判决后,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陈建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69900元,支付追偿债务费用4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刘建忠以第六建司项目部名义在外签订合同,引发诉讼纠纷,刘建忠向原告签订书面承诺书,承诺因邓传伟等人与原告单位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所产生的结果及相关费用均由刘建忠个人承担,并以其家庭财产担保。2013年3月初,被告刘建忠与唐嘉蔓协商将家中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协商处理,同月被告刘建忠、唐嘉蔓在营山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诉讼前,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唐嘉蔓与XX军等人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39号1、2层共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2013024**)中的33.32﹪的份额。查封期间,该房屋仍由被申请人与其共有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转移、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六建司项目部系刘忠诉私自设立,项目部作为原告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身份,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现因项目部的直接责任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在项目部管理经营方面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中,该项目部负责人刘建忠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引发纠纷,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刘建忠存在过错。刘建忠向原告签写的书面承诺属于内部管理经营协议的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现在原告依据承诺要求由被告刘建忠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忠在承诺中表示用家庭财产对赔偿费用担保,但承诺时未取得家庭成员的认可,故,被告唐嘉蔓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责任,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9900元、追偿债务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6099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9150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